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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在得知其家属与刘某存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便对刘某怀恨在心。2021年4月17日19时许,在郯城县东,被告人张某驾驶轿车撞向正在非机动车道骑二轮电动车行走的刘某,致刘某右腕关节舟骨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刘某右腕关节舟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臂丛神经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公诉...

案件回放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在得知其家属与刘某存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便对刘某怀恨在心。2021年4月17日19时许,在郯城县东,被告人张驾驶轿车撞向正在非机动车道骑二轮电动车行走的刘某,致刘某右腕关节舟骨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刘某右腕关节舟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臂丛神经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张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的原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邵某、杨某等人的证言,书证12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办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手机微信聊天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故意杀人未遂,致人重伤二级、轻伤二级各一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系自首;3、被告人认罪认罚;4、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5、被告人事发后积极实施救助;6、被害人存在过错;7、如认定故意杀人,系未遂;8、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

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律师提醒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二级、轻伤二级各一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关于公诉机关对其故意杀人的指控,经审理认为,本案案发前,被告人因被害人与其对象出轨而心怀仇恨,并从网上购买气枪欲对被害人实施报复属实,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且因购买的气枪像玩具,与其想象的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相去甚远,已自动放弃了杀人的念头。案发当时,被告人偶遇被害人,因一时激愤,驾车撞向被害人,其时的心理状态是放任的,不计后果的,将被害人撞倒后,没有采取二次伤害行为,而是积极实施用千斤顶顶车、喊路人帮助救人、拨打施救电话等救助行为。被害人存有过错在先,被告人没有事先预谋,系一时起意,案发地点、时间、作案工具均是随机的,实施伤害行为后没有采取二次伤害行为,而是积极实施救助,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只是造成了被害人伤害的后果,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不当,应予更正。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因泄愤光天化日之下在公路上采取驾驶机动车撞击被害人的方式伤害被害人,并造成被害人重伤、轻伤各一处的后果,社会危害性大,主观恶性大,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认罪认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事发后积极实施救助,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张志超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志超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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