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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放】黄某于2018年8月20日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苏州某公司之间自2018年7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与南京某公司自2018年7月6日起存在劳务派遣用工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宁六劳人仲不字(2018)第1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各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黄某与苏州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若存在,劳...

【案件回放】

   黄某于2018820日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苏州某公司之间自20187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与南京某公司自201876日起存在劳务派遣用工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823日作出宁六劳人仲不字(2018)第1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各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

1.黄某与苏州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若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何时。

2.关于苏州某公司与南京某公司之间系外包关系还是劳务派遣关系。


【律师论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2.《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四条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

   3.《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 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劳动者的人数占本单位用工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比例。

企业将其业务发包给其他单位,但承包单位的劳动者在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使用企业的设施设备、按照企业的安排提供劳动,或者以企业的名义提供劳动,以及其他名为劳务外包实为劳务派遣的,其劳动者的人数纳入前款规定的比例计算。


【律师提醒】

   企业将其业务发包给具有劳务派遣经营资质的其他单位,该承包单位的劳动者在发包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使用企业的设施设备提供劳动,接受发包企业管理、指挥,发包企业以工时为基础与承包单位结算费用的,该劳动者与发包企业成立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企业以劳务外包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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