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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1诉被告何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某1、被告何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明、原告何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明、被告何某2的法定代理人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翠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1、何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继承人李某名下位于栖霞区(地名)380号房屋由原告何某1、何某2、被告何某3各继承20%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何某4与被继承人李某生前均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被继承人何某4与被告李某1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何某2,现年10岁。
被继承人何某4与被告李某1再婚后未生育子女。
被继承人何某4于205年5月17日去世。
被继承人何某4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被继承人何某4与被告李某1再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位于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和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房屋。
被继承人何某4与被继承人李某1在×年结婚后共同购置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两处,其中两处房屋是男方单位集资房,登记在李某1名下,是其与被继承人相依为命的一项最好的生活用品。
现于2017年9月17日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继承上述房屋。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何某4与杨某于206年相识恋爱,并于207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被继承人何某4与被继承人李某5婚后育有一女即原告何某1,被继承人何某2与被告何某3、何某4生育子女四人,即长子何某1、次子何某2,女儿何某3,次子何某4,三女儿何某1,女儿何某2。
被继承人何某4的父亲于196年2月26日去世,母亲李某于196年8月21日去世。
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某新寓X幢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91.94平方米)于205年1月18日登记在何某4名下。
何某4与何某1生前均未留有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故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何某4先于何某4死亡,何某4先于何某1死亡,何某4先于何某2死亡,何某3死亡后,其享有的1/2份额应当作为其遗产进行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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