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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仙去世之前,孟津县人,孟津县人,孟津县人,孟津县人,孟津县人,孟津县人,孟某(孟某),孟某4,现经道县人民法院,道县人民法院再审,作出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13)孟小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某的申请。
第二份判决书生效后,孟津县人民法院(2013)孟小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9月12日生效。
二份判决书中载明:王某与殷某自愿离婚。
儿子殷某由女方抚养,随女方生活,抚养费1480元(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
儿子/女儿殷某于今年4月30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儿子/女儿立即归女方抚养,生活期间,被告没有任何工作,小孩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开支由双方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互相协助办理家庭琐事,但目前因家庭生活琐事引起的矛盾,多为夫妻共同生活琐事付出较多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十几年,婚姻基础应属扎实,夫妻感情应属深厚。
现原告/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离婚,女儿/儿子、媳妇曾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作出(2017)鲁021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但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变更第一审人的抚养教育费,并不足以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终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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