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民法典中合理讨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借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3. 处理非法集资的常见手段 4. (一)承诺高额回报 民法典中合理讨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 非法讨...
非法讨债不构成非法拘禁,不应当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208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非法借贷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借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现就办理非法借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五)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不法分子为吸引群众上当受骗,往编造“天上掉馅饼”、“一夜成富翁”的神话,通过暴利引诱许诺销售房产、车辆。
注册律师
法律服务时间
开通城市分站
我要找律师
一对一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