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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放】2010年8月10日,李某通过中间人吴某介绍,到王某处订购辣椒。双方通过吴生发约定:辣椒数量20吨左右,价格为5.35元/斤,王某负责按最快速度保质保量供货,李某负责装上车,货款两清。当日,李某向王某交付现金2万元,王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某现金贰万元整,作为(15—22)吨押金。收款人:王某2010年8月10号”。后,双方因辣椒质量问题产生争...

【案件回放】

   2010810日,李某通过中间人吴某介绍,到王某处订购辣椒。双方通过吴生发约定:辣椒数量20吨左右,价格为5.35/斤,王某负责按最快速度保质保量供货,李某负责装上车,货款两清。当日,李某向王某交付现金2万元,王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某现金贰万元整,作为(1522)吨押金。收款人:王某 2010810号”。后,双方因辣椒质量问题产生争执,李某表示不再购货,王某将辣椒自行处理。之后,由于王某坚持不予返还2万元“押金”,李某诉至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在与李某的辣椒购销业务中,收取李某“押金”2万元,后双方因质量问题产生争执,导致原约定的交易现已不可能履行,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王某认为李某违约,“押金”不应退还,但王某收取“押金”不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双方协议中对“押金”的性质及一方违约后“押金”的处理方式也未明确作出约定,故该“押金”不具有定金或违约金的性质,与违约责任的承担无必然联系。基于该认定,双方争议的违约问题与“押金”的处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处理“押金”问题的前提条件。在双方交易已不可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王某继续占有2万元“押金”既无法律根据也无合同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李某。

【律师说法与提醒】

   押金属担保物权的一种,是质押担保的一种特殊形式,即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等价物移交债权人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的债务的时候,债权人可从押金中优先受偿。押金是一种单向担保,只能由债务人提供,结果也只是返还或抵扣,不具惩罚性,却又有补偿性。
  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履行前,按照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替代物。定金合同或条款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定金是一种双向担保,定金罚则既适用于给付定金方,也适用于受领定金方,具有惩罚性。

  本案中,李某在向王某订购辣椒过程中交付的“押金”2万元,既没有以书面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也没有以口头形式约定其性质,系李某的单向担保,因此,该“押金”显然不属于定金或违约金范畴,而符合不规范的“定金”或“押金”的内涵。因此,在双方订立的辣椒买卖合同没有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受押人王某应当将2万元返还出押人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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