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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2021年12月2日,被告人李孟在敦化市内,明知其朋友刘某(另案处理)是在为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收集银行卡的情况下,为获取好处费,仍然将自己名下的五张银行卡租借给刘某的上家“小强”(在逃)用于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李孟租借的银行卡流水共计人民币332324元,其中被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79912元,被告人李孟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690元。【法律依...

【案件事实】

   2021122日,被告人李孟在敦化市内,明知其朋友刘某(另案处理)是在为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收集银行卡的情况下,为获取好处费,仍然将自己名下的五张银行卡租借给刘某的上家小强”(在逃)用于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李孟租借的银行卡流水共计人民币332324元,其中被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79912元,被告人李孟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690元。


【法律依据】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律师提醒】

   被告人李孟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租借银行卡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李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李孟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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