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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朝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平分抚恤金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之父李恩祥、之母林继红于2014年10月15日因病去世,李恩祥与林继红于×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李某1、次子李某2、三子李某4、长女李某5,次女李某3,三女李某4。
李恩祥于206年8月4日死亡,林继红于2014年9月18日死亡。
被继承人李恩祥生前于2014年9月2日自书遗嘱,明确记载:×号,坐落于南宁市江南区产人,产权面积38.34平方米,其中:该房产四分之一属于被继承人李某2的遗产。
被继承人李恩祥生前于2014年10月18日在医院死亡,参与丧葬将近20年。
被继承人李珍生前未留遗嘱,其遗产应由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及李某5共同继承。
被继承人李某4的父亲李某2于2017年10月28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颜某、李某1,故该房产应由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及被告李某5共同继承。
而被告李某2系原告李某1与前夫所生女儿,原告李某1系原告李某1与前夫所生儿子,被告李某2系原告李某1与前夫所生女儿。
被继承人李珍与原告李某1于1979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被继承人李珍与原告李某1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被告李某2系原告李某1与前夫所生儿子,被告李某3系原告李某1与前夫所生次子。
被继承人李珍与原告李珍于1979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1,后于1989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李某2。
李珍与前夫生育一子李某1,李珍与前夫离婚后,李珍与罗某随李珍在公园办事处共同生活。
李珍与罗某1于×年结婚,婚后两人未生育子女。
李珍与前夫生育一女李某2,李珍与前夫生育一子李某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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