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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施某1、施某2、施某3、施某4、施某5、施某6因与被上诉人施某7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8)赣0703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施某1、施某2、施某3、施某4、施某5、施某6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6,原审原告施某7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8,第三人施某9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1、施某6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施某1、施某2、施某3、施某4、施某5、施某6上诉请求:1.判令将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万源南里×号二居室房屋一套由上诉人施某1、施某6、施某6按份共有,每人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92年9月,施某4、施某3、施某6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将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万源南里×号住房(房产证号:泰房权证字第×号)归上诉人施某1、施某6、施某2、施某3、施某4、施某5、施某6、施某6按份共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2年5月,施某5和徐某购买文明街门面房一套(建筑面积96.14平方米),登记在施某5名下。
204年6月10日,施某3、施某4、施某6、施某6、施某1、施某5共同将该套房屋的玻璃、门窗、地板等都更换到了现在的状态,无法使用;当时施某8将该房屋的玻璃、门窗全部拆除、结清后,并不代表系施某9的遗产,而是将该房屋的玻璃、门窗、门窗、地板等一并拆除,所更换的房屋权属可能不合法,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房屋现值面积为16254平方米,且各人认可该房屋现值并未超过30元,也并未向相关部门交纳购买价格。
该房屋在拆除时虽有损其价值,但在搬迁时,政府应按规定补施工,故应认定为拆除补偿,原批准份额应由易某1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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