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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朱某6与被告朱某5、朱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被告朱某6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被告朱某5、朱某6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李家峪村8号宅基地西侧自建西房四间、西房四间,原告认可其母亲所建房屋建筑面积为63平方米,该房屋前后价值约30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李家峪村8号宅基地西侧自建西房四间、南房四间、西房二间、院墙西房三间,宅基地的东头一间、西房二间、门道一间、厕所一间、厨房一间、猪栏、厕所一间、厨房一间、猪栏、厕所一间、猪栏、厕所一间,砖混结构草图,上述宅基地确由被告孙某管理,原告孙某与被告孙某继承,被告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对上述遗产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孙某在庭审中未明确约定各人对上述遗产均等的继承份额,故原告要求确定各人对上述遗产的继承份额予以均等分割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孙某的继承份额,被告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6、孙某7每人分得25%的份额,因被告孙某2、孙某3、孙某4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原告要求分得份额的诉请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李家峪村8号宅基地西房屋腾退款由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与被告孙某5、孙某6按份共有,每人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
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李家峪村8号宅基地西房屋归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按份共有,每人各享有该房屋0.2%份额;被告孙某4、孙某5、孙某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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