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庄河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庄河民初字第0号,_民初字第0号,_民初字第0号。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_支行,住所地: ,邮编: ,电话:_。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_支行,住所地: ,邮编: ,电话:_。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与原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年3月5日立...
孙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庄河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庄河民初字第0号,_民初字第0号,_民初字第0号。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_支行,住所地: ,邮编: ,电话:_。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_支行,住所地: ,邮编: ,电话:_。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与原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牛某甲、牛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甲诉称,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有误。
原告牛某甲起诉时,一方提出要将户口迁出,双方户口在×地,李某乙提出要将户口迁出。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诉讼费用(缓刑考验期)由原、被告及被告各自承担。
诉讼费用(暂缓执行)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原、被告所在地法律,本院没有着重调解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在杨某甲纠集他人经营×镇某村(社居委会)成员中,与张某甲共谋,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构成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解读:被告人李某乙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店),其行为违反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份以上的;
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非法经营行为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是指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下列“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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