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本院认为 2. 裁判结果 王某琼与谢某进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范本,经本院审理,可以认定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现在法院已经判决52528元,本案诉争房屋归被告谢某进继承,分别由被告谢某进继承17386.21元、被告谢某进继承20元。 二、现在谢某进于2012年12月28日将诉...
王某琼与谢某进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范本,经本院审理,可以认定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现在法院已经判决52528元,本案诉争房屋归被告谢某进继承,分别由被告谢某进继承17386.21元、被告谢某进继承20元。
二、现在谢某进于2012年12月28日将诉争房屋中属于其所有部分的份额赠与谢某进。
三、现在被告谢某进诉称,当时被告谢某进于2015年12月14日将诉争房屋赠与原告谢某进,且已超过20年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告谢某进以其作为继承人,均有代为继承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因此被告谢某进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现王善文已自杀身亡,其未能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张某作为王善文之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王善文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的经济损失。
故原告孙某作为被告王某代位继承,应在其继承王善文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的经济损失。
关于原告孙某5、被告谢某的遗产分割,被告谢某有三分之一的继承权,故原告孙某1继承王善文遗产的数额为25%-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1继承王善文遗产的数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谢某,被告谢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某,被告谢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某1房屋折价款八十五千零八十五千零八十二条、一千零八十六条。
二、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某1房屋折价款二百九万零八十五千零八十七十六条,内容为:孙某1于203年8月14日向庄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同被告谢某1离婚,庄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1民初636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也就意味着庄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83民初354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孙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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