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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时间与借款时间均发生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管理人能撤销吗?

来源:律师在线整理 发布时间:2023-07-15 17:14:31 浏览量:306

【律师提醒】抵押时间与借款时间均发生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前一年内,该抵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或“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债务人的管理人无权对此抵押主张破产撤销权。

【案件回放】


2017年9月6日,甲银行与W集团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由甲银行向W集团提供50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同日,L公司与甲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L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上述授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5000万元,并于之后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9月21日,甲银行与W集团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甲银行向W集团发放贷款本金5000万元。

  2018年8月11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对L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L公司管理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受理L公司破产清算前一年内,L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为W集团的5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甲银行与L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所涉房产的抵押登记。某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L公司管理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论法】


本案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管理人享有破产撤销权的情形。
  第一,本案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L公司为W集团向甲银行贷款5000万元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非无担保对价,集团在负担5000万元贷款债务的同时拥有5000万元现金贷款, L公司基于抵押担保可能享有的担保追偿权有所依赖的基础。
  第二,本案不属于“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是指债务人对自身的既存债务追加财产担保的行为。如果债务人自身负担债务的行为与其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同时发生,则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实际上获得相应担保对价,如获得银行贷款。本案L公司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因W集团向甲银行贷款5000万元提供房产抵押,L公司提供房产抵押的行为显然不是对L公司或者W集团既存债务追加的财产担保,属于同时担保,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可撤销情形。


【律师提醒】


抵押时间与借款时间均发生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前一年内,该抵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或“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债务人的管理人无权对此抵押主张破产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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