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法律条例 > 民商法类 > 关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婚姻法...

关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

  •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文号:--

    执行日期:--

    效力级别:宪法

关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

  颁布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14-11-01

  执行日期:2014-11-01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为使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请求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作法律解释,明确公民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如何适用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上述规定的含义,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属于民事活动,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还应当遵守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即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公民选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公民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同时,考虑到社会实际情况,公民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选取其他姓氏。基于此,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解释如下:

  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现予公告。

  备注:

  本条例生效时间为:2014.11.01,截至2022年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