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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 颁布单位: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15-09-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文号: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64号

    执行日期:2015-11-01

    效力级别:宪法

葫芦岛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文号: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64号

  颁布日期:2015-09-06

  执行日期:2015-11-01

  效力级别: 地方规章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和担保

  第三章 政府债务纳入预算管理

  第四章 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

  第五章 政府性债务的偿还

  第六章 风险防控

  第七章 政府性债务的监督问责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政府性债务管理行为,防范政府债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 》(国发〔2014〕43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5〕9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包括政府债务和或有债务。

  政府债务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公共交通、公共卫生、文化体育、水利设施、保障性安居工程等公益性事业发展举借,需地方政府承担偿还责任的债务。具体包括:经国务院批准纳入政府债务管理的存量债务;通过省政府代为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形成的债务;符合国家规定的在建项目后续融资形成,需地方政府承担偿还责任的债务。

  或有债务指存量债务中政府负有担保责任和可能承担一定救助责任的债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葫芦岛市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者提供担保以及对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国家、省对政府性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政府性债务管理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量力而行、风险可控。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对政府债务规模实行限额管理。坚决防止发生区域性和系统性风险,防范化解财政金融风险。

  (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政府性债务实行分级管理,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是政府性债务的管理责任主体。财政部门是政府性债务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他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开展工作。

  (三)规范程序、强化约束。建立规范的政府举债融资机制,严格履行债务举借程序。实施政府债务预算管理,严格限定债务资金用途。健全债务风险预警、应急处置、考核问责机制。

  (四)明确责任、依法偿债。坚持“谁举借、谁偿还”,落实偿债责任,明确偿债资金来源,按时还本付息,不得单方面改变债权债务关系,不得转嫁债务或逃废债务。市本级不承担县级人民政府(含县级市、区,下同)债务的偿还责任。

  第五条 建立全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协调机制。

  (一)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推进政府性债务管理机制建设,审定债务举借方案,研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组织实施债务管理考核。

  (二)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完善政府性债务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政府债务规模控制、预算管理、统计分析、风险预警等相关工作。

  (三)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计划管理和项目审批,从严审批债务风险较高地区的新开工项目。

  (四)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金融机构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的融资行为实施监管,防止金融机构违法违规提供融资。发现违法违规融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金融监管部门。

  (五)审计部门负责实施政府性债务的审计监督,促进完善债务管理制度,防范风险,规范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六)各部门(单位)负责本部门(单位)债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和担保

  第六条 政府债务只能通过政府及其部门举借,不得通过企事业单位举借。剥离融资平台公司政府融资职能,融资平台公司不得新增政府债务。

  第七条 政府债务举借应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政府工程拖欠款等需财政部门纳入政府债务管理的,由债务部门(单位)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纳入政府债务管理。

  第八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制定债务偿还计划及抵御风险措施。

  第九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报请省政府代为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没有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举借一般债务,通过发行一般债券融资,主要以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偿还;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举借专项债务,通过发行专项债券融资,以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偿还。

  第十条 政府债务规模实行限额管理,债务限额主要根据政府债务风险和财力状况确定。

  (一)债务高风险地区应当严格控制新开工项目,原则上不得新增债务余额,并采取措施逐步降低风险。债务规模下降到限额之前,按照“增减挂钩”原则,经规定程序审核后,准予在当年偿还债务额度内适度举借债务。

  (二)债务风险相对较低地区,应当合理控制政府债务规模和增长速度。一般债务规模增长应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收入增长相协调;专项债务规模增长应与对应的政府性基金和专项收入增长相协调。

  第十一条 政府债务限额和举债规模实行分级核定。

  (一)市政府在省政府下达的债务年度限额内,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确定全市政府债务规模。市财政部门统筹全市政府债务举借,核定市本级和县级政府债务规模,并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二)县级政府在市政府核定限额内合理确定本地区举债规模,按规定报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举借政府外债的举债机构,向财政部门提交申请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纳入国外贷款规划。

  第十三条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举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债务的纳入规模限额管理。

  第十四条 除法律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外,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作为政府债务的担保人。

  第十五条 政府新发生或有债务,应当严格限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范围内,并根据担保合同承担相关责任。在法律限定范围内允许提供担保的单位对担保事项进行可行性论证后,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在法律限定范围内允许提供担保的,担保单位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二)担保申请书;

  (三)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

  (四)财务报告;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财政部门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最终债务人是企业的,必须办理资产抵押手续,并对最终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进行监控。

  第十七条 推广使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鼓励社会资本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参与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事业投资运营。政府对投资者或特别目的公司按约定规则依法承担特许经营权、合理定价、财政补贴等相关责任,不承担投资者或特别目的公司的偿债责任。

  第三章 政府债务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债务收支分类纳入全口径预算管理。一般债务收支纳入一般公共预算;专项债务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政府债务预算收入包括地方政府一般债券转贷收入、地方政府向外国政府借款转贷收入等;政府债务预算支出包括项目支出、还本支出、付息支出、转贷支出等。

  第十九条 政府债务收支实行分级预算管理。市、县两级政府将债务收支纳入本级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债务收支预算实行分层编制。按照管理隶属关系分别核定单位债务收支、部门债务收支和政府债务收支,分层编入单位预算、部门预算和政府预算。

  第二十一条 年度终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债务收支编入政府财政决算草案,按照规定程序由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或有债务纳入预算监管范围,以预算报表备注或附表方式向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报告。对依法应由政府承担偿债责任的或有债务,偿债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国务院批准纳入政府债务管理的存量债务分类纳入预算管理,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变,不得转嫁偿债责任。

  第四章 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政府债务资金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和适度归还存量债务,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公益性资本支出主要包括:市政设施、垃圾处理、公共交通、公共卫生、文化体育、教育科研、环境整治、水利设施、保障性安居工程等。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坚持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明确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原则,按照国家宏观政策和地方发展需要以及债务资金使用效益最大化目标使用债务资金,提高政府债务资金使用绩效。

  第二十六条 政府债务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改变资金用途。

  第二十七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公益性项目应当按照项目管理要求,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

  第二十八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绩效负责。

  第二十九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每年向同级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银行报送政府债务项目财务报告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对政府债务资金使用的跟踪监督和绩效评价。

  第五章 政府性债务的偿还

  第三十一条 按照“谁举借,谁偿还,谁担保,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偿债责任。

  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单位为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承担偿还政府债务的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本级政府主管领导,承担偿还政府债务的监督责任。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时,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承担偿还政府债务的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最终债务人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照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转贷机构和担保人代为偿还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 分类落实偿债资金。

  (一)政府债务偿还。对没有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项目举借的一般债务,主要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支出偿还;对有一定收益、计划偿债来源依靠项目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能够实现风险内部化的专项债务,通过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偿还。

  (二)或有债务偿还。按照协议约定,由债务人落实偿债资金;按规定认定确需政府负责偿还的债务,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后,偿债资金比照前款规定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四条 政府债务偿债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一般公共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

  (二)经批准动用的地方政府债券资金,用于本金偿还;

  (三)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债务项目收益和债务单位事业收入、经营收入、资产出让收入等。

  第三十五条 属于政府转贷的政府债务,应当通过财政部门逐级向转贷机构偿还;属于政府担保的政府债务,由债务人向转贷机构偿还。

  第三十六条 对不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最终债务人及相关责任人,财政部门有权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依法追偿到期债务。

  对不能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履行担保责任的县级政府,市财政部门可在财政结算中扣回。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加大清收政府债权力度、处置政府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调整预算支出结构等措施筹措偿债资金,保证按期偿还到期政府债务。

  第三十八条 最终债务人在实行企业转让、改制、重组等涉及政府债权的,应当事先征得项目审批部门、财政部门、转贷部门和担保部门的同意。最终债务人所属的财政部门负责对此类项目的还款计划作出相应调整和安排,落实新的债务人并与转贷机构签订新的转贷协议。

  涉及政府外债的,应当事先征得转贷机构对剩余债务偿还安排的书面认可,落实还贷责任,按国家规定办理,并将有关结果抄报财政部门及发展改革部门。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暂付款管理,及时清理各项暂付款,缓解财政隐性债务压力。

  对由于特殊原因无法回收的暂付款挂账,要及时处理,属于按政策应由财政安排的事项,要在财力允许的范围内由财政列支。对上级财政结算扣款,要在每年财政决算后,按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不得长期挂账。

  第六章 风险防控

  第四十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债务风险防控机制,健全完善防范化解措施,夯实风险预警机制各环节工作,有效控制政府债务风险。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债务总量、债务结构、综合财力等相关因素,测算债务率、新增债务率、偿债率、逾期债务率等债务风险指标,评估债务风险状况,定期通报预警。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到期偿债规模、偿债资金来源、资产负债水平等指标评估本级单位债务风险情况,及时实施风险提示。

  第四十二条 防范事业单位和融资平台公司债务风险向政府转移。事业单位和融资平台公司债务严格限定由自身运营收入偿还,不得新增政府债务。建立事业单位和融资平台公司的偿债保障、风险防控机制,举债规模不得超过自身偿债能力。

  第四十三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债务风险应急处置预案,出现偿债危机时须及时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按照预案设置启动债务风险应急处置措施和追究相关责任。

  第七章 政府性债务的监督问责

  第四十四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性债务统计监控、考核评价、信息公开、考核问责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健全政府性债务统计制度。债务信息作为债务风险预警、规模控制、考核评价的基本依据,债务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一)债务单位应当及时将债务举借、偿还、使用等相关信息逐笔录入全市政府性债务信息系统。

  (二)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汇总本部门政府债务和或有债务情况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统计报告。

  第四十六条 建立完善政府债务考核机制。市政府将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纳入对县级人民政府的绩效考核范围。市财政部门将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纳入县级财政部门运行绩效考核范围。

  第四十七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时,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委托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离任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对最终债务人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审计。

  最终债务人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本级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政府债务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政府债务不纳入预算管理;

  (二)超过债务限额举债;

  (三)不按规定方式举借政府债务;

  (四)违法对单位和个人举借债务提供担保;

  (五)挪用债务资金或改变资金用途;

  (六)不公开或提供虚假政府债务信息。

  对恶意转嫁或逃废债务,强制金融机构提供政府性融资,以及其他违反政府债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各类开发区(园区)政府性债务举借、使用按照同级政府所属部门管理;政府债务纳入预算、偿还等按照“谁举借、谁偿还,谁担保、谁负责”的原则,自行落实偿债责任。

  第五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葫芦岛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葫芦岛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5号)同时废止。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