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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

  •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颁布日期:1996-08-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文号:高检发[1996]24号

    执行日期:1996-08-14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权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四章 警务保障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实现对司法警察的科学管理,提高司法警察的素质,保障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依法参与检察活动。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检察工作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妨碍检察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检察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二章 职权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责:

  (一)保护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的现场;

  (二)执行传唤;

  (三)参与搜查;

  (四)执行拘传和协助执行其他强制措施;

  (五)提解、押送、看管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

  (六)送达法律文书;

  (七)参与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导下履行职责。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武器。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对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检察活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强制措施。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编制、建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实行编队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设法警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设法警总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设法警支队;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设法警队。

  第十三条

  司法警察接受所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领导,接受所在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部门的管理。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警局管理各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研究、起草有关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和办法;

  (二)研究、制定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规划和措施;

  (三)检查、监督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四)指导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五)管理警督以上司法警察的警衔;

  (六)管理司法警察的警用装备;

  (七)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警务活动;

  (八)组织司法警察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十五条

  法警总队和法警支队管理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规划和措施;

  (二)制定所辖院司法警察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检查、监督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四)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五)管理或协同管理警司以下司法警察的警衔;

  (六)管理司法警察的警用装备;

  (七)协调跨区域的重大警务活动;

  (八)组织司法警察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十六条

  法警队管理本院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落实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规划和措施;

  (二)制定司法警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司法警察履行职责;

  (四)管理司法警察的警务工作;

  (五)组织司法警察进行训练;

  (六)管理司法警察的警用装备;

  (七)组织司法警察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七条

  担任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人民警察中等专业或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民族自治区域和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六)自愿从事司法警察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司法警察: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曾被国家机关辞退的。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录用司法警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用。

  新录用的司法警察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职并评定授予相应警衔;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务分类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

  第二十条

  司法警察的调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部门的意见;司法警察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不同职务的司法警察最高服务年龄为:科员、办事员不超过四十周岁,科级不超过四十五周岁,副处级不超过五十周岁。司法警察达到最高服务年龄后,根据本人情况和工作需要转换适当岗位。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司法警察有计划进行政治、业务、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警衔标志、臂章、警号,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必须携带警官证。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奖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警务保障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公安部统一监制,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标志、警官证、制式服装、警械为司法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和训练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得到保证,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所必需的交通、通讯等装备设施应有计划地改善,加强司法警察装备现代化建设。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以及保险福利待遇。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8月1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试行条例》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备注:

  本条例生效时间为:1996.08.14,截至2022年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