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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
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勇、被告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元至刘某2年满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9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刘某2。
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性格不对,脾气不和,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
2016年9月2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时双方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状中另有明确的离婚事由,无法认定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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