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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中的一般保证责任在案件审理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承诺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的,执行法院对保证人应当适用一般保证的执行规则。但在一般保证情形中,并非只有在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即债务人虽有财产,但其财产严重不方便执行时,也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相关法条】《民法典》第六...

  执行案件中的一般保证责任





  在案件审理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承诺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的,执行法院对保证人应当适用一般保证的执行规则。但在一般保证情形中,并非只有在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即债务人虽有财产,但其财产严重不方便执行时,也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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