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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以与被监护人共同共有财产设定抵押应属无效

来源:律师在线整理 发布时间:2023-07-12 12:31:20 浏览量:213

监护人以与被监护人共同共有财产设定抵押应属无效【案件回放】2010年12月29日,重庆银行与曹某全、陈某珠、曹某签订《重庆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重庆银行向曹某全发放贷款15万元,曹某全、陈某珠、曹某以共同共有房屋抵押给重庆银行作为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曹某的签名由其监护人陈某珠代签。后重庆银行与曹某全、陈某珠、曹某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曹某的签名由其监护人代签。嗣后,...

监护人以与被监护人共同共有财产设定抵押应属无效

【案件回放】 

2010年12月29日,重庆银行与曹某全、陈某珠、曹某签订《重庆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重庆银行向曹某全发放贷款15万元,曹某全、陈某珠、曹某以共同共有房屋抵押给重庆银行作为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曹某的签名由其监护人陈某珠代签。后重庆银行与曹某全、陈某珠、曹某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曹某的签名由其监护人代签。嗣后,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重庆银行。重庆银行按约向曹某全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但曹某全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曹某系曹某全、陈某珠之子,签订案涉合同时系未成年人。重庆银行起诉要求曹某全偿还贷款本息、陈某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就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的监护人代曹某与重庆银行签订《重庆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将曹某全、陈某珠、曹某共同共有的房屋抵押给重庆银行,为曹某全一人名下的房屋装修贷款提供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属无效。驳回重庆银行要求就登记于曹某全、陈某珠、曹某名下的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的请求。

 

【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本案中,重庆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理应知晓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职责等法律规定。重庆银行未举示证据证明曹某的监护人处分案涉共有房屋系为了曹某的利益,该行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宜时有违审慎注意义务,难以认为其善意且无过失。曹某的监护人虽在抵押合同上以曹某名义签字,但不能认为曹某同意案涉共同房产用于抵押。

 

【律师提醒】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监护权系为被监护人利益而设立的一种他益权,监护人本身不能由此获得对价性收益。监护人作为被监护人的权益保护人且处分行为仍由其实施,非为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不可避免地发生,故对监护权行使附加必要限制应取决于法律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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